對既有高層居住建筑進行節能改造作業期間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撤離建筑內的居住人員;
(二)設置消防安全巡邏人員;
(三)分離用火、用焊作業與保溫施工作業。
第十六條 高層建筑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
(一)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車登高操作面,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二)人員主要出入口、電梯口、疏散門、安全出口、避難層(間)等位置,應當設置安全疏散指示圖、警示標語;
(三)消防設施器材醒目位置應當設置使用、維護方法的標識;
(四)自動滅火系統供水管道應當設置顯示閥門正確啟閉狀態的標識。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車登高操作面;設置影響消防車登高操作面的架空管線、廣告牌、照明設施等障礙物;占用、堵塞、封閉或者擅自分隔共用部位的樓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難層(間)。
第十七條 高層建筑內的常閉式防火門應當保持常閉,閉門器、順序器應當完好有效;常開式防火門應當保證火災時自動關閉并反饋信號。對平時需要控制人員出入或者設有門禁系統的疏散門,應當有保證火災時人員疏散暢通的措施。
空調、通風系統以及電纜井、管道井、垃圾道等豎向管道、孔洞應當采取嚴格的防火分隔和防煙措施。
第十八條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處警操作規程,配備聯絡通訊、視頻監控、滅火器材和個人防護裝備,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守,值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值守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掌握消防控制室設備功能、操作規程和接處警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對消防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和保養,發現故障及時排除或者報告主管人員處理,做好運行、操作和故障記錄。
第十九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高層建筑,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定期維修保養、檢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委托對消防設施進行專業維修保養、檢測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相關標準和委托合同的規定提供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完成相關服務后,應當向委托的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出具維修保養、檢測報告,注明單位名稱、操作人員姓名、消防設施狀況、維修保養或者檢測時間等內容,并報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層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在高層建筑內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設置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禁止在高層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在管理范圍內劃定禁火、禁煙、禁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第二十一條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明火管理制度,明確明火作業事先辦理手續的程序,落實明火作業現場消防安全措施。
高層建筑內的商店、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禁止明火作業或者使用電(氣)焊作業。
第二十二條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選用合格的電器產品,定期檢查用電情況,不得私接電器線路、違規使用大功率電器。
高層建筑內的電器設備安裝、線路敷設、維修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并由具備職業資格的電工操作。
高層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電氣防火檢測機構定期對電氣線路進行電氣防火檢測。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餐飲場所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應當采取防火隔熱措施,該場所經營者每季度至少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一次檢查、清洗和保養。
第二十四條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防火檢查、巡查制度,確定檢查、巡查的人員、內容、部位和頻次,記錄檢查、巡查情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員密集場所每月至少開展一次防火檢查,其他場所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防火檢查;
(二)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兩小時組織一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進行全面檢查,消除遺留火種;
(三)高層建筑內的老年公寓、寄宿制學校、幼兒園、福利院等特殊場所應當每日組織夜間防火巡查。
第二十五條 對存在的火災隱患,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責任和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確保消防安全,可能引發火災或者一旦發生火災將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應當將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
實行統一管理的,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對管理區域內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等。
第二十六條 高層建筑出現消防設施嚴重損壞等情形,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經依法認定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制定維修、更新、改造計劃和資金支出方案,提交業主、使用人按照《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決定,由統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定。
第四章 消防應急
第二十八條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高層建筑應當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安人員等組成的志愿消防隊,配備消防器材和防護裝備,每月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訓練。
第二十九條 賓館、飯店、商場、公共娛樂場所、教學樓、醫院門診樓和病房樓等人員密集的高層建筑三層以上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配備逃生緩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賓館的客房內還應當配備應急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說明。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轄區內高層建筑制定滅火救援預案,建立信息化數據庫,定期組織演練。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根據建筑特點和使用情況,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高層建筑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本單位員工參加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組織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事先告知相關人員。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指導、協助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人員疏散,協助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火災撲救、維護秩序等工作。設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序。
高層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事先明確疏散引導員,在火災發生后負責組織、引導在場人員安全疏散。
第三十二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水源供給,滿足火災撲救用水需求。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保障火災現場的應急通信,保證及時、準確傳達火災現場信息和調度指揮命令。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通信工具,協助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做好火災現場聯絡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在火災現場撲救和應急救援中,對妨礙消防車通行、消防車登高作業的車輛、物體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依法采取強行搬離、拆除等緊急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制定年度消防監督檢查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編制年度監督檢查情況分析,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對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對依法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的高層建筑重大火災隱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進行整改。
第三十六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并按照消防專項規劃,將涉及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避難場所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將涉及高層消防建筑消防安全總平面布局、防火間距、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面納入修建性詳細規劃中落實。
第三十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在建高層建筑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按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規定抽查建筑外保溫、外墻裝飾材料的質量。
第三十八條 房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將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務質量、履行消防管理職責情況作為行業監督管理的內容,納入對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審驗、信用評級范圍。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戶外廣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高層建筑戶外廣告牌、門頭牌匾、景觀照明設施等消防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教育、民政、文廣新、衛生、旅游等部門應當根據行業系統特點,制定行業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對所屬高層建筑定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及時發現消除火災隱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高層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統一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三)(四)項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 (二)(三)項規定,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職責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下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高層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未按照有關規定委托電氣防火檢測機構定期對電氣線路進行電氣防火檢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餐飲場所經營者未定期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檢查、清洗和保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緩降器、智能應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導系統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要求在賓館客房配備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高層建筑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使用人,是指以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經營、管理等方式實際使用高層建筑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單位和個人。